福建省事业单位公务车什么时间改革?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怎样编制办公用房维修预算
1、福建省事业单位公务车什么时间改革?
福建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公车改革近期启动,将于年底前基本完成。 一、事业单位 公车改革年底前基本完成 《福建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已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联合印发,近期启动。 《意见》明确,单位范围为全省各级各部门所属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范围为所有原符合公务用车配备条件的岗位和人员,目前按照报销公务交通费用保障公务出行的岗位和人员原则上维持现有方式。其中,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可按照本意见要求实施改革,也可参照国有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实施改革。 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创新公务交通保障机制,取消一般公务用车,规定的行政区域内公务出行实行社会化提供,采取报销公务交通费用、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或其他符合规定的社会化方式保障规定的行政区域内公务出行,从严配备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 省、市、县各级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改革工作,于2017年底前基本完成。 保留哪些公车? 省本级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涉及省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教科文卫体广6个系统的事业单位和省委、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三种。 省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必要的业务用车等车辆。各部门机关本级的机关服务部门,可保留1至2辆后勤服务用车。各部门所属其他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保留必要的医疗救护、新闻转播、科学考察、技术勘察、检疫检测、环卫清洁等特定功能的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必要的业务用车。与主管部门机关同城异地办公的,可根据需要保留1辆工作用车,用于机要通信、应急等公务,不得借车改名义新增车辆。 省委、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参照有关规定实施改革,制定机关本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报省公务用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机关本级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机要通信、应急、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等车辆。 教科文卫体广6个系统的事业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行业实际,对接国务院相关部委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改革实施办法,参照省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改革办法,制定我省本行业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改革办法,并报省公务用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公务出行如何保障? 省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公车改革后,规定的行政区域内公务出行由参改人员自行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按规定报销公务交通费用。规定的行政区域外公务出行,按照出差相关规定执行。从严配备定向化保障的工作用车,属于省直厅局级事业单位(含省直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正厅级领导干部可以选择保留工作用车,但不得再领取公务交通补贴或报销公务交通费用等,其他人员不再配备工作用车;属于处级以下(含处级)事业单位的,其处级及以下所有人员不得配备工作用车,高配的厅级主要负责人按厅级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办理。 在省委、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机关本级方面,对管理岗位人员,在确保达到规定节支率的前提下,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通过社会化方式保障其在规定行政区域内的公务出行;对其他人员,采取按规定报销公务交通费用的方式保障其在规定行政区域内的公务出行。 公车司机如何安置? 省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要根据以人为本、积极稳妥、因地制宜的原则,认真做好司勤人员安置工作,不能简单推向社会,要立足内部消化,保障其合法权益,确保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顺利实施。 取消的公车怎么处理? 省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取消的车辆,由主管部门按照福建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严格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进行处置。其中财政核拨、核补的省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取消的车辆移交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福建省省直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涉及的车辆处置办法》规定程序进行统一规范处置;其他省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取消的车辆委托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开招标确定的评估、拍卖和解体机构,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进行处置。 省委、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机关本级取消的车辆,移交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统一规范处置。 各设区市 结合地方实际推进 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参照省本级做法,结合地方实际研究推进。实施方案由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据了解,福州已接到该《意见》,下一步将按照省里安排并根据福州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 二、国有企业 普通公务出行社会化 近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联合印发《福建省国有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意见》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包括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检察机关)和各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所属的国有企业(不含境外国有企业),适用的人员和岗位主要是指符合公务用车配备条件的国有企业负责人(指上述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意见》明确,改革公务交通保障方式,完善差异化公务交通保障制度,推进公务用车货币化改革,实现普通公务出行社会化,取消与经营和业务保障无关的车辆,从严配备并集中管理经菅和业务保障用车。国有企业要充分结合本企业实际,周密制订改革实施方案,对子企业逐级落实责任,先易后难、分类分步、层层推进改革。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实施方案,由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省、市、县各级国有企业公车改革,于2017年底前基本完成。 公车每次公务出行信息要有据可查 改革省管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实物供给方式,实行配备公务用车或者发放公务交通补贴。省管企业主要负责人,原则上通过配备公务用车保障履职需要;省管企业副职负责人,可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务交通保障方式。采取配备公务用车方式的,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公务交通补贴。采取发放公务交通补贴方式的,要取消为企业负责人配备的公务用车,每月按标准发放公务交通补贴或者在按年度计算的补贴标准内据实报销公务交通费用。 省管企业应当取消与经营和业务保障无关的车辆,可根据生产经菅特点和机要通信、应急、特种专业技术服务(生产)、商务接待、执纪等实际需要,保留适当的经营和业务保障用车。 取消为退休、离任或者调离本企业的人员配备的公务用车,不得为省管企业集团总部部门负责人及部门其他员工、非本企业人员等配备公务用车。 省管企业要根据子企业生产经营实际、所处自然环境等客观因素以及规模、效益等情况合理确定公务交通保障方式,具备公务出行社会化保障条件的子企业负责人原则上要以社会化、市场化为方向进行改革,确需配备公务用车的可予以保障。 省管企业应对公务用车的购置(租赁)、更新、保养、维修以及日常使用等,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配。新购置的公务用车应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完善公务用车使用管理程序,健全公务用车使用明细登记制度,确保每辆公务用车每次公务出行的详细信息有据可查。不得擅自增加公务用车数量,不得向子企业调换、借用公务用车及转嫁公务用车购置、租赁资金和运行费用。 省管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新购置的轿车型经营和业务保障用车,配置标准原则上要控制在购车价格 18 万元(不含车辆购置税,下同)以内、排气量1.8 升(含)以下;商务车型经营和业务保障用车,要控制在购车价格 38万元以内、排气量 3.0升(含)以下。确因生产经菅需要等原因必须配备较高标准经营和业务保障用车的,企业应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严格控制数量。 公车要公开处置 取消的公车如何处理?《意见》提到,省管企业要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统一规范的公务用车处置办法,公开处置公务用车,防范国有资产流失。 省管企业要根据配备、使用公务用车的实际需要,合理设置司勤人员岗位,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确定留岗人员。
2、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怎样编制办公用房维修预算
省直各预算单位: 为提高财政预算编制的精细化水平,实现资产的科学、合理配置,不断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有机结合,根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省财政厅关于编制省直部门2017-2019年支出规划和2017年预算的通知》(鄂财预发〔2016〕31号)精神,现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编制2017年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报工作的重要意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主要是由财政预算资金形成的,预算管理是从源头上规范资产增量的有效手段。科学编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切实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国库支付的有机结合, 对解决资产配置不均、改变单位无计划配置资产、实现资产从“入口”到“出口”全过程规范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省直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该项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积极履行资产管理职责,在明确资产配置需求的基础上,认真做好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报工作,不断提高资产和预算管理水平。 二、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审范围、内容及依据 (一)编审范围:与省财政厅有预算缴拨关系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均纳入2017年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编审范围。 (二)编报内容:凡使用按规定应列入部门预算编报范围的资金,无论基本支出还是项目支出,申请配置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都应当按要求报送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管理。 (三)审核内容:一是拟配置资产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规定,凡国家、我省明确不得配置的资产,一律不得申报;二是拟配置资产是否与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三是基本建设项目等是否有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复;四是车辆、通用设备及家具等资产的数量及价格是否控制在标准以内;五是单价20万元以上(含)大型设备是否进行了可行性论证;六是其他审核事项。 (四)审核依据:湖北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资产软件)中资产存量信息、国家和我省制定的资产配置标准,以及单位报送的资产配置说明和相关佐证资料等。相关文件依据如下: 1.《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2.《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鄂财绩规〔2012〕15号); 3.《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设备及家具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鄂财绩发〔2014〕23号); 4.《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装修和维修标准(试行)〉的通知》(鄂财行资发〔2011〕12号); 5.国家、我省出台的其他相关文件。 三、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编审流程 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作为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与部门预算“二上二下”编审工作同步进行,主要包括基础工作、新增资产配置计划申报审核、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申报审核、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执行等四个环节,具体编审流程如下: (一)部门预算编制前:单位要提前做好基础工作。 一是要通过资产软件真实、准确、完整录入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资产卡片信息;二是对已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要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资产处置手续;三是要结合本单位资产存量及使用状况和下年度实际需求,做好资产配置需求分析,为编制新增资产配置计划和配置预算打好基础。 (二)部门预算“一上一下”阶段: 1.“一上”阶段,单位在部门预算要编报新增资产配置计划,并向主管部门出具以下材料: (1)新增资产配置计划的书面申请及通过资产软件打印的《新增资产配置计划表》(加盖行政公章); (2)涉及基本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文件,其中对于应予以资本化的房屋大型修缮的,还应提交房屋入账凭证和权属证明; (3)涉及单项20万元以上大型设备的,提交《大型设备可行性论证报告》(附件1); (4)涉及汽车的,党政机关需提交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最新出具的《湖北省省直机关公务用车核定编情况登记簿》;事业单位申请配置消防车、救护车、清洁卫生车等专用车辆的,可结合单位职能及工作实际等合理配备,并提交《省直事业单位车辆配置申请表》(附件2);事业单位申请配置其他车辆的,待我省事业单位公车改革方案出台后,按相关规定执行。车辆类别参见《国家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10)。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一上”阶段,主管部门初审新增资产配置计划。将本部门新增配置计划及相关资料(纸质件和电子档)审核并汇总后,报省财政厅预算绩效管理处和归口部门预算管理处(7月25日前完成)。 (1)主管部门初审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单位新增资产配置计划编报的合规性;二是相关证明材料的完整性等。 (2)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的资料主要包括:一是对本部门所有单位新增资产配置计划的初审意见及申请表,加盖单位行政公章;二是单位申报的相关佐证资料。 (3)无主管部门的单户单位报省财政厅审核。 3.“一下”阶段,省财政厅审核并下达新增资产配置计划“一下”控制数(9月20日前完成)。 省财政厅依据单位资产存量及使用情况、资产配置标准、人员及职能变动情况、单位实际需求等,从2016年8月初开始对各部门新增资产配置计划进行集中审核,具体时间另行通知。对于编报不合规、超标配置、未按规定报送佐证资料等相关资产予以核减,并下达新增资产配置计划控制数。控制数一旦下达,原则上不能调增,确因特殊情况需调增的单位,必须理由充分,必要时附相关文件依据,由主管部门在部门预算“二上”编制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省财政厅审核通过后调整单位新增资产配置计划控制数;对于无充分理由说明单位确有特殊情况需调增的申请,不予受理。 (三)部门预算“二上二下”阶段: 1.“二上”阶段,单位要编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并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11月5日前完成)。 (1)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要随同部门预算通过部门预算软件申报; (2)单位预算编制人员要与资产管理人员有效衔接,依据省财政厅“一下”下达的资金控制数和新增资产配置计划控制数,科学编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无论资产配置预算的总额或明细,均不得超出新增资产配置计划“一下”控制数。 (3)单位编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应当与资金预算、政府采购预算有效衔接。凡在预算文本中列支的资产购置项,单位均应当在《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表》中填列相关资产。 2.“二上”阶段,省财政厅审核新增资产配置预算(11月30日前完成)。 对超出新增资产配置计划控制数申报的资产,省财政厅将予以核减,并向主管部门反馈修改意见;主管部门要督促所属单位根据修改意见,在规定时间内通过部门预算软件修改《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表》,并报送省财政厅。 3.“二下”阶段,省财政厅在批复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凡未按要求编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省财政厅将不予批复;未经批准,单位不得新增配置资产,也不得将其列入单位经费支出预算。 (四)预算执行阶段: 1.调整或追加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原则上不得突破。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因政策性等不可预见事项,确需调整或追加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在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批复数内调整资产类别的,视为调整;需追加新增资产指标的,视为追加),要求如下: (1)单位申请调整或追加的理由必须有理有据,否则不予调整或追加。 (2)单位申请调整或追加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应当纸质与网上(资产软件)同步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申请文件中须明确以下内容:①调整或追加的理由,附相关情况说明及文件依据;②本年度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批复数;③拟调整或追加的资产明细和资金来源;④其他应提交的证明资料。 (3)单位申请调整或追加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涉及资金预算调整的,按照预算调整程序办理。 2.资产实施采购 单位对于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资产,要按照政府采购的要求,实施政府采购。省财政厅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是单位通过政府采购购置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重要依据。对于采购并验收完毕的新增资产,单位要通过资产软件及时录入资产台账,确保账实相符,实现资产的动态管理。单位要及时办理基建项目的竣工决算和有关权属证明,并做好固定资产移交入账工作,不得出现帐外资产。 四、工作要求 (一)各主管部门要统一布置,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本部门所有单位按时、按要求完成2017年新增资产配置计划和配置预算的编报工作。 (二)各单位要加强单位内部资产、预算、采购、财务等人员的协调与配合,按要求共同完成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编报和执行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1.单位负责资产、预算的人员要在充分了解、分析本单位资产结构、资产存量及使用状况的前提下,共同做好新增资产配置计划和配置预算的编报工作(含调整或追加),确保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与相关资金预算的有效衔接,切实提高编报水平。 2.单位负责资产、预算、采购的人员要共同做好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执行工作,确保实际采购资产在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内执行。对于未按要求报批、擅自购置资产的,单位财务人员不得办理购置资产的资金拨付手续。 3.单位负责资产、财务的人员要共同做好资产登记与财务入账的衔接工作,确保账务真实、完整;负责资产的人员要通过资产软件做好资产卡片信息的录入和核实工作。 五、加强沟通与联系 各单位要加强与省财政厅的沟通与联系,如遇问题,请及时反映,确保2017年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工作顺利进行。本通知电子档已上传至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各部门、单位可自行下载。 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编报和执行情况,将作为我厅对单位资产管理实施考评、年度资产决算审核的重要内容。
3、火车站是什么单位,是行政部门,事业单位OR企业,和铁路局是什么样的隶属关系,里面人有几种人事编制。
火车站不属于现行单位性质,和铁路局是上下级的隶属关系,车站上有站长,货运员,客运员,车站值班员,助理值班员,售票员,检票员,服务员,等等等等。中国铁路总公司前身为铁道部,2013年3月两会后,国务院实施机构改革,铁道部被撤销,实行铁路政企分开。铁道部的铁路规划职能隶转国家铁路局,整体并入交通部。铁道部的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职能,则交由新成立的中国铁路总公司承担。铁道部原属的18个地方铁路局相应改为分公司,并于2017年底全部完成公司化改制。扩展资料: 铁路车站按作业性质,一般可分为客运站、货运站和客货运站。按技术作业分为编组站、区段站和中间站。一般车站以一项业务和一项作业为主,兼办其他业务和作业。有的车站同时办理几项主要业务和作业。客运站主要办理售票、行李包裹运送、随身携带品寄存、旅客上下车等客运业务,以及旅客列车终到、始发、技术检查等行车工作和客车整备等作业。客运站的主要设备有:站房、站台、到发线等。办理大量始发、终到旅客列车的客运站,还设置供客车检修、清洗等作业用的客车整备场。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火车站(铁路车站)。
4、2017年财政部、发改委下发通知,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那些
取消或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41项)一、取消或停征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共35项) (一)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共12项) 发展改革部门1.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 公安部门2.口岸以外边防检查监护费3.机动车抵押登记费 环境保护部门4.核安全技术审评费5.环境监测服务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6.白蚁防治费7.房屋转让手续费 农业部门8.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费 质检部门9.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评审费 测绘地信部门10.测绘仪器检测收费(不含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自愿委托检测费)11.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不含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自愿委托检验费) 宗教部门12.清真食品认证费 (二)停征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共23项) 国土资源部门1.地质成果资料费 环境保护部门2.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3.登记费。包括: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化学品进口登记费 交通运输部门4.船舶登记费5.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中国籍非入级船舶法定检验费) 卫生计生部门6.卫生检测费7.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 水利部门8.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9.河道采砂管理费(含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农业部门10.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11.农药、兽药注册登记费。包括:农药登记费,进口兽药注册登记审批、发证收费12.检验检测费。包括:新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委托检验费,新兽药、进口兽药质量标准复核检验费,进出口兽药检验费,兽药委托检验费,农作物委托检验费,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农业转基因生物检测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 质检部门13.出入境检验检疫费14.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费,不含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自愿委托检验费)15.计量收费(即行政审批和强制检定收费。非强制检定收费不得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服务并收费)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16.认证费。包括: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费17.检验费。包括:药品检验费,医疗器械产品检验费18.麻醉、精神药品进出口许可证费19.药品保护费。包括:药品行政保护费,中药品种保护费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2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民航部门21.民用航空器国籍、权利登记费 林业部门22.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 测绘地信部门23.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 二、取消或停征的涉及个人等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共6项) (一)取消的涉及个人等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共4项) 卫生计生部门1.预防性体检费 体育部门2.兴奋剂检测费 中直管理局3.机要交通文件(物件)传递费 相关部门和单位4.培训费。包括:中国纪检监察学院培训费,国家法官学院培训费,中央团校培训费,中央党校培训费 (二)停征的涉及个人等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共2项) 民政部门1.登记费。包括:婚姻登记费,收养登记费 相关部门和单位2.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包括:检索费,复制费(含案卷材料复制费),邮寄费 。
5、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路政管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路政管理是指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其周边区域等公路路域实施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活动。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对高速公路、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进交通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和队伍,将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坏、违法占(利)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建设规划和公路用地范围的规定,对公路使用土地范围及其周边区域依法进行规划控制和管理。第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使用土地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并公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用地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该标桩、界桩。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路产进行调查核实、登记,建立健全公路路产档案资料。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公路路产档案资料。第九条 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服务所需砂石场、土料场、生产用地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划定并办理土地使用、矿产开采、规划建设等有关手续。 因公路建设、养护需要,依法在划定的砂石场、土料场内采石、挖砂、取土,以及在生产用地内建设公路管理站所和服务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养护中心、服务区、安全防护和技术监控设施设备、路政执法站点等公路附属设施应当纳入公路建设计划,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纳入收费公路建设运营成本。第十条 改建公路涉及改变公路线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改建公路立项时,确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并在改建公路建成交付使用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办理管理和养护移交手续。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整公路报废后土地的用途。第十一条 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并自调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移交手续。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部门接收并履行管理和养护职责。第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公路; (二)损坏、涂改、擅自移动公路附属设施;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四)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堆放物品、违规停车、设置障碍、倾倒垃圾、焚烧物品、破坏绿化物、采石、取土、采空作业、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 (六)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七)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八)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九)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十)其他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6、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201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运途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治服务和转至院内的交接等相关活动。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本地区社会需求相适应。第五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公安、民政、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和红十字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第六条 建立陆地、空中与水上相结合的立体医疗救护服务网络,鼓励发展多元化急救医疗服务。第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的使用应当规范、有序,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急救医疗机构开展紧急医疗救治,自觉维护急救医疗秩序。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与职责第八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将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设置纳入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设置急救中心和急救站(点)。急救站可以独立设置或者依托医疗机构设置,并按照统一标准建设。第九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以市急救中心为主体,由急救中心、急救站(点)和急救网络医院共同组成。纳入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其他专业救护组织,根据统一指挥调度参与社会急救医疗活动。 急救网络医院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急救网络布局、医院专科等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第十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急救统一调度指挥,收集、处理、储存和分析社会急救信息,指导督查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相关单位的急救工作; (二)负责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院前急救调度指挥; (三)承担政府承办的重大节庆、大型集会社会急救保障和全市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紧急救援等任务; (四)指导开展全市急救医学知识普及培训工作。第十一条 区(市)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本辖区内院前急救任务; (二)负责辖区内急救指挥调度和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保管及报告工作; (三)承担市急救中心交付的其他急救任务; (四)开展辖区内急救医学知识普及宣传工作。第十二条 急救站(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统一指挥调度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急救; (二)及时反馈急救现场信息; (三)定期对急救专用运输工具、设备进行维护; (四)开展急救医学知识宣传。第十三条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接收、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二)按照规定设置急救电话,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管理第十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呼叫专用电话号码为“120”,实行24小时值班制,电话记录保存不少于2年。“120”号码是院前急救唯一呼叫号码,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定其他形式的急救呼叫号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的正常工作。第十五条 根据急救医疗需要,按照每4万常住人口规划配备不低于1个急救单元,农村或者较偏远地区急救半径不超过8千米配备不低于1个急救单元。每个急救单元应当包括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的救护车辆及仪器、医生、驾驶员,必要时配备护士、医疗救护员和担架员。 值班救护车使用年限超过6年或者行驶里程超过30万千米的救护车辆应当及时更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值班救护车执行非急救医疗任务。第十六条 急救中心根据急救资源合理调派急救车辆,在接收完求助信息后1分钟内发出调度指令,急救站(点)接到调度指令后在规定时限内派出急救车辆。因特殊情况无法到达事发现场的,急救人员应当立即向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站(点)报告,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站(点)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具体出车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